(2017)宁05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5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位于中卫市××区的生态公益林地擅自压砂,造成原有林地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被毁坏林地属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植被类型为(人工+天然)生态灌木林,被毁面积共计19591平方米(29.4亩)。另查明,涉案被毁坏林地按照林地类别属一般公益林;按照事权等级为地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差异为重点生态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和科技委员会证明,三眼井乡退耕还林合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卫政发[2002]44号文件(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森司鉴字[2017]056号《关于马占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案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区压砂位置图,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丁某乙、马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9.4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责成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补造所毁林地,达到林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由相关部门予以监督和指导,以促使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所毁坏的林地恢复至案发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梁昕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元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