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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婉君、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婉君,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5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2号明珠大厦。负责人:徐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贤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婉君,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85-1号。法定代表人:毛国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婉君、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为:被告王婉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192.3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婉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中××小区××单元××室及××地下室××房产(房产证号:台房预路字第××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被告王婉君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婉君经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5021092500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台州市路桥区××中××小区××单元××室及××地下室××房产(房产证号:台房预路字第××号);借款金额为16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35年2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年利率为5.5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王婉君尚欠本金1500192.32元,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婉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192.3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如未按期付款,原告可就被告王婉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银安西街99号中盛豪廷小区御园13幢1单元501室及御园地下室A690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9200元,由被告王婉君负担,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