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林某雅、彭某祯等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4民初881号原告:林某,女,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系彭某宁的妻子。原告:彭某1,女,201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某宁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彭某1的母亲。原告:彭某2,男,201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某宁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彭某2的母亲。原告:彭某根,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某宁的父亲。原告:林某兰,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某宁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明,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一栋24楼83号。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顺,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彭某根、林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按40%���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527120元(26356元/年×20年);2、丧葬费29203元(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3、彭某1、彭某2的抚养费127255元,其中彭某1的抚养费61575元(抚养年限15年×8210元/年÷2人),彭某2的抚养费65680元(抚养年限16年×8210元/年÷2人);4、彭某根、林某兰的赡养扶助费109466.6元(彭某根的赡养扶助费为54733.3元=20年×8210元/年÷3个孩子;林某兰的赡养扶助费为54733.3元=20年×8210元/年÷3个子);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43044.6元。按4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37217.46.元(843044.6元×40%)。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傍晚,原告亲人彭某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袅往临城方向行驶,至墩德线9公里600米被告方停止施工的涵洞处,由于被告方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彭某宁驾驶的车辆掉入施工的涵洞,造成彭某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是在道路上施工,严重违反义务不作为而导致损害,其过错责任明显,根据国家《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被告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列损害损失:1、死亡赔偿金527120元(彭某宁于2014年7月31日开始至死亡日一直是海南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的职工,赔偿标准按26356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2、丧葬费为29203元;3、抚养孩子彭某1、彭某2的抚养费127255元;4、对父母彭某根、林某兰的赡养扶助费109466.6元(彭某根、林某兰一共生育三个孩子,彭某宁的法定赡养扶助责任为1/3);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各项共计843044.6元,按4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计有337217.46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如所求。原告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彭某宁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彭某宁死亡的事实。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根据已生效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所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对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多不应该超过10%。经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所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19时0分许,��某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袅往临城方向行驶,至墩德线9公里600米被告方停止施工的涵洞处,由于被告方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彭某宁驾驶的车辆掉入施工的涵洞,造成彭某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经该报告查明:1、彭某宁当时未带驾照;2、彭某宁当时未载头盔;3、彭某宁所驾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4、彭某宁所车辆灯光检验不合格;5、最为严重的是彭某宁属于醉驾。其次,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为本案提供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第一,答辩人在承建福马大道二标段施工时,已经在封闭的路段上设立了明显的警示牌,但是在该认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却认��答辩人设立的警示牌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并且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又没有拿出任何的法规标准。那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又凭什么认定答辩人所设立的警示标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二,从对该认定书进行救济途径上看,不服该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只能在三天内提出复议申请。而答辩人是内地公司,施工现场又在海南省的下面县里,而且在送达的时候该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又没有按照规定将这份认定书送达到答辩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是管理机构,而简单的交给了施工现场。这样的送达行为无疑等同于剥夺了答辩人对这份认定书的救济权利。再次,鉴于本案是交通肇事赔偿案件,所以被答辩人理应对赔偿事务的各项标准提供完整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河南高速���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现场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经过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身份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合同书,证明死者彭某宁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虽然合同书能证明劳动关系,但应有其本人的社保缴费等相互认证才能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死者彭某宁已在该事故中死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照片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有设有改道标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9时,彭某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袅往临城方向行驶,至墩德线9公里600米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的涵洞处,由于彭某宁饮酒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及涵洞施工方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彭某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掉入施工涵洞,造成彭某宁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31日彭某宁与海南衍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衍宏小镇从事保安工作。本院依法向建设银行调取彭某宁出事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彭某宁月工资为3012元。另查明:彭某1,2014年9月5日出生,系彭某宁女儿;彭某2,2015年7月26日出生,系彭某宁儿子;彭某根,1967年2月7日出生,系彭某宁父亲;林某兰,1969年12月26日出生,系彭某宁母亲;林某,系彭某宁妻子,彭某1、彭某2母亲。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彭某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为依据,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彭某1、彭某2的抚养费在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彭某宁的父母彭某根、林某兰赡养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彭某根、林某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原因主要是由于彭某宁醉酒驾驶造成的,可酌情考虑20000元。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安全距离处设有明显的改道路牌警示,承担不超过10%责任。但交警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时,认定涵洞施工方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彭某宁的死亡与被告方停止施工的涵洞存在有因果关系,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703578元的30%,即211073.4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林某、彭某1、彭某2、彭某根、林某兰负担946元,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学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陈星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