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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小青、匡小平与芮阿夫、张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青,匡小平,芮阿夫,张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732号申请执行人杨小青,男,1967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匡小平,女,1968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芮阿夫,男,1973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张渊,女,1972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杨小青、匡小平与芮阿夫、张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8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芮阿夫、张渊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清偿杨小青、匡小平购房款人民币138000元。二、如芮阿夫、张渊不能按时清偿,则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芮阿夫、张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位于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景鸿花园17幢2-102室住宅,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向银行设定了权利价值为95万元的抵押。另,本院已于2017年7月4日将被执行人芮阿夫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到的房产因设定了抵押不宜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8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游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