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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房爱其与呼和浩特市季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孙又宁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爱其,呼和浩特市季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孙又宁,张雪,内蒙古博艺观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284号原告:房爱其,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季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又宁,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博艺观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房爱其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季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季新装饰公司)、孙又宁、张雪、内蒙古博艺观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博艺观光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爱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又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雪、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爱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0000元、罚金73000元,共计3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又宁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等。该工程为第一被告季新装饰公司所有,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尚欠28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孙又宁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产生于孙又宁与被告张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季新装饰公司辩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季新装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签订了《GRC线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将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办公楼外观装饰GRC线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总价款600000元,2012年8月30日竣工,为期2个月,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1%,孙又宁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可达水泥厂的公章。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是从孙又宁承包的工程,与孙又宁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季新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施工期间由于原告及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整个工期延误,严重影响项目的整体完工日期,给被告季新装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高达1404000元,足以抵顶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承包人向被告季新装饰公司承诺2013年10月8日前将此工程彻底完工并验收合格交工,否则,之前的工程不做任何结算,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并愿意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事后,承包人并未按照承诺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完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故计算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也是由承包人违约在先,被告季新装饰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季新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整个工程中,被告季新装饰公司与承包人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因承包人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导致整个项目延误,被告季新装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又宁辩称,发包方为季新装饰公司,孙又宁负责这个工程,孙又宁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房爱其,发包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孙又宁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与本案被告张雪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孙又宁的起诉。被告张雪辩称,被告张雪是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的法人,孙又宁负责这个工程,原告这个欠款是因季新装饰公司没有给被告张雪及孙又宁支付工程款,所以才一直没有给原告钱。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辩称,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是工程的所有人,将工程给季新装饰公司做,到现在都没有完工。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合同书》、《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企业信息登记”、被告季新装饰公司提供了证据《GRC线条制作安装合同》、”通知”,被告孙又宁提供了证据”欠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将办公楼外观装饰GRC线条工程承包给被告季新装饰公司,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可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任务;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2012年7月1日,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双方签订了《GRC线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博艺观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外观装饰GRC线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首批材料进场期限15天,工期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要求进行,开工时间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工期2个月,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总造价600000元整,预付定金100000元,以后根据工程进度陆续付款,工程结束付至总价款的80%;质保金:被告季新装饰公司扣留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总价款10%的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全部付清余款”,被告孙又宁作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的公章。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又宁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孙又宁将白塔亿新苗圃综合楼、工地欧式外装构件一层、二层、三层窗户线条制作安装工程,一层、二层、圆形装饰柱制作安装工程,一层、二层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本工地总GRC制安工程总造价600000元,原告工程造价为在工程总造价600000元除以工程总平米,计算出每平米单价,再乘以原告工程完成总量即为工程总造价,一至二层护栏按长度乘以宽度再乘以1.3系数计算;工程单价如低于150元/平米,即按150元/平米计算,如高于180元/平米,即按180元/平米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在材料进场一般,安装进行30%时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验收一月内付清另50%;原告如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每日罚款300元,被告孙又宁如不能按时付工程款每日罚款1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签订了《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综合办公楼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地点:博艺观光园区;承包范围和内容:1、直径750mm圆柱68根的制作安装;2、腰线360米,规格570×570的制作安装;3、100×150窗线48套的制作安装,180×240窗线24套的制作安装;4、护栏230米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暂32976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制作完成量核实总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进行中由承包方垫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全部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又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房爱其白塔工地GRC(料款、人工费)280000元,本款项从工地支付款中付出”。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作各种水泥制品、玻璃钢制品、铆焊加工等”,被告张雪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5月18日注销,被告张雪与被告孙又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将办公楼外观装饰GRC线条工程发包给被告季新装饰公司,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被告孙又宁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而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原告房爱其对于办公楼外观装饰GRC线条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与被告季新装饰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季新装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被告孙又宁、呼和浩特市可达水泥制品厂与原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又宁之间的《合同书》及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之间的《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孙又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张雪(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可达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对欠工程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雪与被告孙又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雪、孙又宁应将2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0000元,违约金条款仅在原告与孙又宁2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有所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孙又宁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欠的工程价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博艺观光农业公司、被告季新装饰公司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二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又宁、张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房爱其工程款280000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季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艺观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房爱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又宁、张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又宁、张雪负担5276元,由原告房爱其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云瑞生审判员袁苑代理审判员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张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