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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毕永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永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永华,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荣昌、杨朝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毕某4、薛某、毕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29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毕某4、薛某、毕某5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毕永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毕永华,审查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毕永华与罗某2(检察机关不起诉)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毕永华驾驶小货车从工地收工返回,途经祥云某下庄镇南干渠路段时遇见被害人毕某1(男,殁年38岁)骑摩托车载着其母亲罗某2经过,怀疑罗某2与毕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停车责问其母亲罗某2。随后,毕永华继续把车开至下庄镇博爱路后下车,让其他工友将车先开回去,自己原路返回寻找其母亲罗某2,当行至下庄镇在建的民办敬老院附近时,看见毕某1和罗某2骑着摩托对面过来,毕永华在路边捡了一根方木迎面冲上,用方木猛击毕某1头部一下,致毕某1受伤后倒地昏迷,之后毕永华与罗某2将毕某1送往下庄卫生院抢救,并报警谎称有人骑摩托摔伤。公安民警遂展开调查,于当日将毕永华控制并传唤归案。毕某1于当日21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毕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毕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毕永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毕某4、薛某、毕某5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永华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有其他致死原因的可能,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除了以上述相同理由为毕永华辩护外,还提出毕永华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毕永华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26日20时许,毕永华在祥云某下庄镇在建的民办敬老院附近持木块猛击毕某1头部一下,致毕某1倒地昏迷,随即毕永华与罗某2将毕某1送往下庄卫生院救治,后被害人毕某1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户口证明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摩托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祥云某下庄镇卫生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抢救记录,祥云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祥)公(尸)鉴(法医)字[2016]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6]34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手机打捞记录,证人薛某、毕某2、罗某1、单某、陈某、熊某、茶枝银、杨某、张某、赵某1、胡某、赵某2、毕某3、茶开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有相关刑事照片在卷佐证。上诉人毕永华对上诉犯罪事实亦供认,其所作供述及其他在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永华无视国家法律,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持木块殴打他人头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毕永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毕永华作案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报警内容与其犯罪事实相悖,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法目的,与我国法律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因此,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毕永华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毕永华实施犯罪的起因虽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具有一定关联,但是,被害人行为尚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的程度,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毕永华主观上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是,原判根据毕永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案发起因、毕永华主观恶性程度及被害人亲属对其不予谅解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对毕永华仍不予谅解,因此,对毕永华及辩护人提出的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毕永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兴审 判 员  赵启良审 判 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尹红兵书 记 员  宁显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