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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建花、孙某等与姜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花,孙某,姜吉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179号原告:胡建花,女,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王海燕,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吉勇,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主要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胡建花、孙某与被告姜吉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建花、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姜吉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9380元(17969元×20年)、丧葬费26856元(4476元×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22.60元(110.6元×3人×7天)、其母抚养费240120元(12006元×20年)、其子抚养费30015元(12006元×5年÷2人)、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608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6350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赔偿165450.48元,二项合计277450.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王奎聪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胶州市里岔镇高福庄村东侧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至牧城大道路口,与沿牧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吉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奎聪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姜吉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吉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姜吉勇辩称,其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保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建花具有劳动能力,有工资收入,不予赔偿其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姜吉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奎聪因交通事故而死亡。3、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关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胡建花与丈夫王茂生(已故)婚后只生育一子即王奎聪;王奎聪与妻王海燕离婚前生育一子即孙某(曾用名王福洲)。4、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608元,支付评估费200元。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收到条,证明姜吉勇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除车损评估报告以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数额过高,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期限届满后未提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车损评估报告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建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建花年龄已近60周岁,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胡建花的配偶已去世,其唯一的子女王奎聪又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日后生活失去保障,原告无固定工作,现虽能依靠自己劳动获得一定收入,但终不能成为其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因此对该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姜吉勇驾驶机动车将王奎聪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认定,姜吉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奎聪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胡建花、孙孙某别作为死者王奎聪的母亲、儿子,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鲁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姜吉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建花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59380元(17969元×20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6856元(4476元×6个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每天82.12元计算,该项数额支持1724.52元(82.12元×3人×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人数,该项数额支持240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对此没能提供有效证据并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608元由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因该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00元,由相应票证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28080.52元(359380元+26856元+1724.52元+24012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1808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5424.16元(518080.52元×30%);财物损失合计3808元(3608元+2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2.40元(1808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67966.56元(110000元+155424.16元+2000元+542.40元)。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故被告姜吉勇不再负赔偿义务,原告先行收取姜吉勇的垫付款2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花、孙孙某项损失共计267966.56元(其中返还姜吉勇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花、孙孙某被告姜吉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建花、孙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19元,由原告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