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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马勇与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282号原告:马勇,男,回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楼村新村10巷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2167-9。法定代表人:陈富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勇与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11月17日。五、医疗终结日期:2015年2月17日。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十级。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5.45元。八、工资支付情况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明安公司应向马勇支付停工留薪期(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工资7276元(2425.45×3)。马勇确认工伤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到明安公司上班,故关于2015年2月17日之后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马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马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3131元(5218×60%),故本院以3131作为计算相关工伤赔偿项目的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马勇依法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元(313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元(3131×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7元(3131×7)。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马勇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马勇因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支付后续治疗费共计6985.03元。因明安公司未为马勇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明安公司承担。十一、关于伤残鉴定费马勇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明安公司未为马勇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明安公司承担。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刻录光盘费、复印材料费的诉求,本院认为,马勇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马勇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刻录光盘证据,故对于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勇主张的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生活费用4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申请仲裁时间、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马勇于2017年3月14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明安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伤住院医疗费16300元;2、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52.6元和伙食补助费952元;3、工伤医嘱休息半年期间误工费12180元;4、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7200元;5、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加班费共计34018.6元;6、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双休日加班费4665元;7、后续治疗6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误工费1400元;8、差旅费用、住宿费用、伙食费共计4000元;9、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人仲案[2015]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明安公司向马勇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伤住院医疗费16300元、伙食补助费952元;2、驳回马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仲裁向法院起诉。2017年5月2日,马勇再次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明安公司支付医疗期90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全额工资9990元;2、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27个月全额工资65475元;3、拆除钢板手术的医疗费及住院费6985.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9.6元;5、交通费2408元;6、住宿费710元;7、刻录光盘费282元;8、复印材料费用9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深光劳人仲不[20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马勇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时已提出第二项、第四项申请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十四、诉讼请求:1、请求明安公司支付医疗期90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全额工资9990元;2、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27个月全额工资65475元;3、拆除钢板手术的医疗费及住院费6985.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29.6元;5、交通费2408元;6、住宿费710元;7、刻录光盘费282元;8、复印材料费用90元;9、伤残鉴定费300元;10、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生活及房租费用共计45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停工留薪期工资7276元;二、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后续治疗费6985.03元;三、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元;四、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7元;五、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元;六、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文君(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