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辛兴芬、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兴芬,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朱建平,锁宏玉,日照建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郑维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兴芬,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西侧、海阳路北。法定代表人:辛兴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平,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宏玉,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日照建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百慧路北侧7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原审被告:郑维芹,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辛兴芬、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朱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锁宏玉、原审被告日照建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郑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锁宏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建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付还剩余借款73463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辛兴芬与朱建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日照建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朱建平、郑维芹、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辛兴芬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因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2日原告锁宏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建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付还剩余借款73463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认定,原告锁宏玉住所地为日照市都市花园3号楼1单元402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由原告锁宏玉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辛兴芬、朱建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辛兴芬、朱建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被告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辛兴芬负担100元,朱建平负担100元。上诉人辛兴芬、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莒县,本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莒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朱建平上诉称,本案全部被告住所地都在莒县,不属于东港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借款合同关于“出借人所在地提起诉讼”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变造的,根本无此约定。近5年来,出借人锁宏玉在莒县有许多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其列明的住所地址都是莒县青年路73号2号楼1单元302室,系其常住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出借人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锁宏玉住所地位于日照市都市花园,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所在地提起诉讼”的约定系被上诉人变造,以及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莒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纳。上诉人莒县福利服装加工厂、辛兴芬、朱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