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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振标、颜旭与靖涛、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涛,沈洪兴,李振标,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靖涛,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洪兴,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李振标,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颜旭,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振标之妻。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颜萍,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复议申请人靖涛、沈洪兴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李振标、颜旭诉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靖涛、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贾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性质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1月14日裁定强盛公司破产重整,李振标、颜旭在此后对强盛公司就债权提起的诉讼,应为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李振标、颜旭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审查确认。关于本案的债权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振标、颜旭与强盛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强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李振标、颜旭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确认。李振标、颜旭主张按月息3%计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裁定强盛公司破产重整,本案借款应自2010年1月14日起停止计息。依上述标准,本案借款利息应为0.9054万元。靖涛、沈洪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认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强盛公司欠李振标、颜旭借款本息合计100.9054万元;(二)靖涛、沈洪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强盛公司、靖涛、沈洪兴负担12660元,由李振标、颜旭负担114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截至到2014年8月29日,强盛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共给付李振标、颜旭清偿款615706元,余款不再清偿。2015年2月9日,李振标、颜旭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靖涛、沈洪兴给付剩余款项39334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靖涛、沈洪兴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执行上述案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靖涛、沈洪兴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当。关于靖涛、沈洪兴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超过执行期间异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虽然(2010)贾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0年9月27日作出,但强盛公司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方式为分段清偿,李振标、颜旭所得到的最后一笔清偿款为2014年8月29日,其在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剩余款项,不超过执行期间,且李振标、颜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始终在向靖涛、沈洪兴主张权利,故靖涛、沈洪兴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靖涛、沈洪兴提出强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债务应按照(2009)贾民破字13-6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予以处理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振标、颜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受清偿的债权,要求靖涛、沈洪兴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并依照(2010)贾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内容,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故对靖涛、沈洪兴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靖涛、沈洪兴所提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靖涛、沈洪兴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李振标、颜旭申请执行超过了执行时效。(2010)贾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5年2月9日李振标、颜旭才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显然超过了两年的执行期间。强盛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清偿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无任何关联性,不属于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审异议裁定认为未超过执行期间错误。2、李振标、颜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该裁定事实查明部分没有以上事实,因此,该裁定认定李振标、颜旭始终在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3、李振标、颜旭已通过强盛公司破产程序,重整程序获得了清偿,如清偿不足,应向承继该公司财产的单位主张。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李振标、颜旭与强盛公司、靖涛、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在强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强盛公司欠李振标、颜旭借款本息合计100.9054万元,靖涛、沈洪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振标、颜旭在强盛公司破产程序中,只得到清偿款615706元。靖涛、沈洪兴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强盛公司没有偿还的部分负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振标、颜旭得到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4年8月29日,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靖涛、沈洪兴提出超过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该认定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应向承继该公司财产的单位主张权利的复议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靖涛、沈洪兴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