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286号原告:雷程,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主要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程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23692.00元,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3日17时26分许,原告雷程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到兰海高速公路1189KM+500M处时,看到前方车辆撞到行人张学文,随即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被后方驶来的车辆碰撞,导致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但产生了车辆维修费22492元以及施救费12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施救费12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贵C×××××轿车在我司投了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因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保留代位求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7时26分许,金志勇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89KM+500M处(下行)时,碰撞快速车道内行人张学文,致张学文倒地,随即其后驶来的雷程驾驶的其自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被后方驶来的李化俊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贵C×××××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贵C×××××号车后碾压行人张学文,后贵C×××××号小型轿车侧滑至慢速车道内与向守勇驾驶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学死亡,贵C×××××号、贵C×××××号、贵C×××××号、渝B×××××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确认为22492元,原告将自有的贵C×××××号车送修,并支付修理费2249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修理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就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1)第六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保险标的即原告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因与其他车辆碰撞而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2492元,该损失金额也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未超过责任限额,原告主张保险人即被告就其支付的修理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符合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被告向原告赔偿前述修理费之日起,被告可在该修理费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放弃主张施救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程保险金224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尉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