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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彦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秋,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民国、刘秋妹,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秋及其辩护人张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李彦秋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叶给他人。其中,2016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贩卖大麻叶给杨某各一次。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彦秋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华儿女博物馆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大麻叶时被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彦秋身上缴获8包毒品大麻叶,共计净重39.5克;同时还缴获烟把、烟纸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李彦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李彦秋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烟把、烟纸、手机等物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通联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彦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大麻叶,其中被缴获大麻叶共计39.5克,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彦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起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彦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前三次其都是帮陈某将大麻卖给杨某,收到的钱也如数给了陈某。其辩护人对控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1、被告人前三次贩卖大麻给杨某存在替陈某伟贩卖的可能性,如确属事实,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所贩卖的大麻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毒品成分测试,不能排除大麻不存在四氢大麻酚酸,如为客观事实,依法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第四次贩卖大麻给杨某时,交易尚未完成就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形,且所贩卖的大麻危害性小、数量少,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大麻属于毒品认知不足以致法律认识错误而予贩卖,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彦秋处刑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0月17日和10月18日,被告人李彦秋分别以人民币650元、600元、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时年未满十八周岁)毒品大麻烟丝。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彦秋应约到本市思明区中华儿女美术馆附近准备再次贩毒给杨某时,被设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携带的毒品大麻烟丝六包二盒(净重共计39.5克)以及一根已吸用的大麻烟把、一条烟纸和贩毒联络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亦被一并缴获。到案后,被告人李彦秋如实供述了其贩毒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彦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反映:2016年10月15日、10月17日和10月18日,其先后三次卖给杨某各5克的大麻烟丝,并分别收取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50元、600元和600元。2016年10月26日,其应杨某之约到沙坡尾的中华儿女美术馆附近,准备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5克大麻烟丝时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六包二盒大麻烟丝以及一个使用过的烟头、一盒卷大麻的烟纸和用于联络的一部“苹果”6手机都被缴获了。证人杨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反映:其通过陈某介绍直接向被告人李彦秋购买了四次大麻烟丝,分别是2016年9月底花650元购买5克,10月15日花650元购买5克,10月17日花600元购买5克,10月18日花600元购买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付款给李彦秋。2016年10月26日凌晨,其因吸食大麻被查获;当日下午,在民警的安排下,其联系李彦秋说要购买5克大麻烟丝并约定在见面,后经其指认,民警当场将前来交易的李彦秋抓获。3、提取在案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时间,被告人李彦秋(微信名“董事”)与杨某(微信名“章鱼”)通过微信联系大麻交易的情况;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体现毒资的支付、收取情况。相关的手机通联记录则证明了被告人李彦秋(手机号码:158××××1606)在涉案时间与杨某(手机号码:132××××3742)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4、取获在案的毒品及其称重照片和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6]3044号《检验报告》及其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案发时,从被告人李彦秋处查获的六包二盒绿色烟丝(净重分别为5.0克、4.9克、4.9克、5.2克、5.2克、1.9克、2.4克、10.0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以及该毒品已经上缴的情况;相关的提取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则证明了案发时还从被告人李彦秋处缴获烟把、烟纸及手机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关于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说明,被告人李彦秋的户籍信息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关于被告人李彦秋涉案行为的事实及其法律认定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彦秋与证人杨某的一致供证以及在案的有关毒资收付之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彦秋先后于2016年10月15日、10月17日和10月18日将毒品大麻直接贩卖给杨某并自行收取毒资的基本事实;至于被告人李彦秋有关这三次均是帮助陈某对外贩毒的辩解,因在案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节事实,且证人杨某已明确指证其系直接向被告人李彦秋购买大麻,故该辩解不足为信,本案依法不宜认定为共同作案,辩护人据以主张被告人李彦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前述三次所涉大麻在案发时已被处置而无法进行毒品成分鉴定,但依被告人李彦秋所供,这些大麻连同案发时被缴的大麻均来源于陈某,而被缴的大麻现已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足可判定案发前三次售出的大麻亦属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辩护人据以主张该三次贩毒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李彦秋在2016年10月26日实施贩毒时已经和购毒人杨某商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并携毒到场进行交易,该行为完全具备贩卖毒品的全部构罪要件,依法应当以既遂论处,辩护人有关本次贩毒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还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虽系公安机关在购毒人杨某的配合下侦破的,但因被告人李彦秋此前已有多次贩卖等量等质毒品之事实,显无“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之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大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多次贩毒给未成年人,当予从严惩处。另鉴于被告人李彦秋归案后对其所犯的主要罪行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因本案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彦秋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根已吸用的大麻烟把、一条烟纸和犯罪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郑志勇人民陪审员  柯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