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周正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周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5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环中路2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负责人:江富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正元,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周正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借款36479.71元,其中本金32349.57元,2017年5月20日前利息4130.14元;支付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234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313%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以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权证编号为J210房地证2013字第19001×××号的房屋作抵押,贷款金额5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5月20日,贷款本息余额36479.71,其中本金32349.57、利息4130.14元。被告周正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凭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付息方式、抵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联系;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分析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和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抵押人为本案被告;贷款金额50000元,用于购买仔羊;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固定年利率7.6875%,期内不调整;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款: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4年5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6月12日归还本金35000元;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5313%;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权证编号为J210房地证2013字第19001×××号的住宅1幢(土地使用权类型:宅基地)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由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除抵押住房以外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抵押物属于被告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2349.57元,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1.5313%计算,利息为4859.79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所付利息1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余额为3859.7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3.原告债权能否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由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有借款本金32349.57元未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34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至2017年5月20日,有逾期利息3859.79元未付,原告关于支付该利息及以后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支付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3859.79元,以后利息以32349.57元,按年利率11.5313%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当事人设立抵押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对当事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抵押物属于被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法不可转让;因此,本案抵押无效,原告关于其债权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2349.57元,2017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3859.79元,共计36209.36元;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234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313%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负担25元,被告周正元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院印)书记员 甘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