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坤广与安敬、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广,安敬,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15号原告:刘坤广,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花(刘坤广之妻),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安敬,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安双双,经理。原告刘坤广与被告安敬、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坤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敬、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坤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955542元。2.判令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敬因生产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60万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5日借款110万元,共计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24%,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安敬并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敬、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敬向原告刘坤广借款250万元,其中2015年4月3日借款50万元,经刘秀花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5月20日借款60万元,经刘秀花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现金);2015年6月19日借款20万元,经刘坤广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6月25日借款90万元,经刘坤广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6月25日借款20万元,经刘秀花姨夫杨金营账户转账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24%,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4张、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坤广与被告安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坤广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安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安敬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虽作为保证人盖章,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广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2元,由被告安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