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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茂钊王万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万菊,蒋茂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558号原告: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东路4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0528333L。法定代表人夏中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锐,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公司股东和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菊,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蒋茂钊,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菊、蒋茂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中超及代理人闵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茂钊、王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锐、刘习及被告王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茂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86531.09元(其中2017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5580.42元、利息1684.49元,共17264.91元;5月15日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124.09元,共45124.09元;5月15日另偿还一笔本金123800.69元、利息341.40元,共124142.09元;三笔合计186531.09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万菊在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由其丈夫蒋茂钊和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我公司偿还,后原告偿还了该笔债务。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二人共同返还。被告王万菊答辩称贷款买车属实,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属实,我与蒋茂钊该还钱,但凭我们的经济基础是贷不到款的,我们没有财产。亦未举示证据。被告蒋茂钊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万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蒋茂钊提供连带担保,四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万菊购买奥迪牌小汽车一辆,于2016年10月25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200000元,贷款期为36个月,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按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1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该笔贷款由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茂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茂钊对王万菊所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与原告有特别约定,当被告王万菊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任何债务,保证人授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随时在保证人的所有账户上扣收,扣收后由保证人负责向借款人追偿被扣款项,该项授权保证不可撤销。后被告王万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5580.42元、利息1684.49元,共17264.91元;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124.09元,共45124.09元;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一笔本金123800.69元、利息341.40元,共124142.09元;三笔合计186531.09元。另查明,被告王万菊与蒋茂钊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定车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借据、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商行贷款偿还情况,贷款收回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而被告王万菊理应承担本案案款的偿还责任。由于王万菊贷款购买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在贷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186531.09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蒋茂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菊、蒋茂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奉节县万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86531.09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原告��缴纳),由被告王万菊、蒋茂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覃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