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霍晓勇、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霍晓勇,李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1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靖,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晓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晋中市左权县,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李敏,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晋中市左权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霍晓勇、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晓勇、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晓勇、李敏归还原告贷款58098.66元;2、判令被告霍晓勇、李敏支付利息4291.83元,逾期利息2291.32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239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总计诉讼标的为64681.81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3、判令如被告霍晓勇、李敏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FB25R228730的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霍晓勇、李敏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霍晓勇、李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霍晓勇、李敏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霍晓勇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FB25R228730的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霍晓勇、李敏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间婚姻关系;证据6、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霍晓勇、李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霍晓勇、李敏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9.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霍晓勇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FB25R228730的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还38901.34元。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霍晓勇、李敏应支付截止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291.8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91.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晓勇、李敏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就被告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霍晓勇、李敏继续清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霍晓勇、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晓勇、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8098.66元;到期利息4291.83元,逾期利息2291.32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62390.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如被告霍晓勇、李敏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霍晓勇、李敏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FB25R228730的森林人2498CC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霍晓勇、李敏继续清偿,如有剩余返还被告霍晓勇、李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晓勇、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沛人民陪审员巩花萍人民陪审员刘少峰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