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诉被告盖明钰、王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盖明钰,王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61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住���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专业街南区3栋。负责人:简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詹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盖明钰,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峥,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诉被告盖明钰、王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897.39元;2、支付2015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811.26元(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3、支付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逾期罚息10725.1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6.1%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期限1年,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而且第二被告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等;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3、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提款申请书;7、借款借据;8、贷款发放专用凭证;9、还贷计划表;10、储蓄明细清单(银行流水);11、截止2017年7月2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以及还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盖明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进货,贷款年利率1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还本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7月2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97.39元,利息811.26元,罚息14527.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本案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盖明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借款本金35897.39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811.26元,罚息14527.97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峥对以上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秦 招 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