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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799号原告:康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强,系原告康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强、李洁,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3元,误工费20413.04元、护理费196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892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下午,原告从漳县中心市场买菜完毕,从市场门口出来后,在道路的一米线内准备过马路时,被告逆向驾驶摩托车高速驶来,将原告撞倒在一米线内致伤。原告先后在漳县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报案,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某辩称,2016年8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从县幼儿园往西桥头在马路右面行驶,在移动公司门口看见原告在中心市场门口马路的中心黄线上,被告给原告鸣了号,因和原告互相让行,在马路中心线相撞,被告的车翻倒在马路的右面,车里的油也洒出来了,原告倒在马路的中心线上。之后被告和赶到现场的原告女儿康早红打车将原告送到漳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为了先抢救原告,被告和康早红都没有报警和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还支付了其他费用,并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将原告陪护了30多天,再没能力答应原告的赔偿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吴某某持B2驾照驾驶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县武阳镇武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阳路菜市场门前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康某某碰撞,致康某某受伤。当时吴某某和赶到现场的原告女儿康早红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事后康某某家属向漳县交警大队报案时,交警已无法确定肇事情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先后在漳县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出院后又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复查。经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康某某硬脑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硬脑膜下积液、上呼吸道感染。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单和医疗费收费票据,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漳公交证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7]法医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9879.98元(依据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和医疗费收费票据认定,其中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在漳县人民医院及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49438.45元、原告支付的出院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441.53元);2、误工费14770.78元(住院期间55天全额计算即6307.4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3天按60%计算即8463.38元;每天赔偿标准为114.68元,下同);3、护理费9862.48元(定西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前31天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需4人护理,后24天需2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参加了较长时间的护理,并花去550元租用了陪护椅且支付了护理人员的部分生活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前31天家属2人的护理费即7110.16元、后24天家属1人的护理费即2752.32元,护理费共认定986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11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定西市人民医院的意见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51386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赔偿其自付的交通费2200元,后又放弃了该项请求,因此本院只认定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出院包车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应认定129499.2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738.45元(包括医疗费49438.45元、生活费1000元、出院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持B2驾照驾驶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康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及时报案的条件而均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康某某超出法律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法律程序另案起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49879.98元、误工费14770.78元、护理费98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499.24元,由被告吴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319.26元;余43179.9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即25907.99元;以上两部分共计112227.25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付的50738.45元,由被告吴某某再赔偿原告康某某61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37.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5.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晋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