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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茂霞与徐德生、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霞,徐德生,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袁诚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19号原告:李茂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德生。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曹祥勇,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负责人:黄应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诚铭。原告李茂霞诉被告徐德生、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袁诚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德生、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诚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972.43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徐德生驾驶鄂B×××××小型客车(该车属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大冶市新冶大道与清和路交叉路口路段倒车时与被告袁诚铭驾驶的无号牌(悬挂鄂B×××××)小型客车车门发生碰撞,后无号牌小型客车车门与原告李茂霞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德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袁诚铭负次要责任,同时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出院后经调解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徐德生、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多辆机动车分摊;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经营;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原告损失由法院核定后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德生赔偿;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袁诚铭没有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徐德生驾驶属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且挂靠经营的鄂B×××××小型客车在大冶市新冶大道与清和路交叉路口路段倒车时与被告袁诚铭驾驶的无号牌(悬挂鄂B×××××)小型客车车门发生碰撞,后无号牌小型客车车门将原告李茂霞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203.8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后休息45天,1人护理1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德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袁诚铭负次要责任。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德生、袁诚铭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德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德生、袁诚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德生驾驶的机动车系挂靠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德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3.8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28.67元,护理费134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175.04元;由被告徐德生赔偿鉴定费损失840元,被告袁诚铭赔偿鉴定费损失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茂霞10175.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德生赔偿原告李茂霞鉴定费损失840元,被告袁诚铭赔偿原告李茂霞鉴定费损失3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茂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德生、袁诚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元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