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凯与宋太礼、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宋太礼,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845号原告:高凯,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高凯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太礼,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9层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1840X。法定代表人:宋太礼,该公司经理。宋太礼及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华,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凯与被告宋太礼、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中聚公司)、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李树林,被告宋太礼和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被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40,426元(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陆续借款2010,000元,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现金510,000元,(利息未支付)至今还下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太礼辩称,1.宋太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还款,借款人实际是聚中聚公司;2.原告主张的本金与其实际出借数额不相符,应当以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为本案的本金,原告在出借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本金数额,因此应以转款凭证偿还借款数额。被告聚中聚公司辩称,1.聚中聚公司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2.原告主张的本金应当以实际转款数额为本金,应以转款凭证所载明的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数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聚中聚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华辩称,张华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非本案借款人,更不是本案担保人,根据原告诉请,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张华也没有承担还款义务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华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共借款2010,000元,宋太礼主体适格,是实际借款人,聚中聚公司是担保人,张华是聚中聚公司的股东。宋太礼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及宋太礼本人的签字和身份有异议,宋太礼本人当时并不在公司。聚中聚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实际是聚中聚公司借款,并且原告也未按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数额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原告应提供转款凭证,且聚中聚公司也向原告偿还了510,000元本金。张华异议认为本人没有经手三份证据,与其无关,且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期限都是重叠形式,不符合常理,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显示本金是510,000元,诉状中也说已经归还了510,000元,另外2个合同相加正好是1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的举证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三位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1.针对张华意见称510,000元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在还款计划书,原告已向被告承诺(内容详见计划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附件中有约定,还清本息时办理结清手续,但截止到现在,双方并没有办理结清手续,因此,2014年7月21日的该笔510,000元不能证明还清了本金510,000元。2.针对宋太礼和聚中聚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证据本身上明确显示和证明借款方是宋太礼,担保方是聚中聚公司。3.原告和宋太礼签订合同是宋太礼亲笔签订合同,有宋太礼签字为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转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实际借款人转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21日,原告妻子赵新燕通过中信银行向宋太礼转款500,31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宋太礼转款784,8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妻子赵新燕通过中信银行向宋太礼转款686,700元。宋太礼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2014年7月21日的转款凭证,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本金数额出借,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宋太礼是聚中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是聚中聚公司。原告主张的500,310元是借给了聚中聚公司,但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笔款项是进项,而非转出的款项,原告余额增加了。针对2014年11月4日的转款凭证,从内容上看没有显示与宋太礼有任何关系,没有显示宋太礼的账户信息和户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2014年11月12日的转款凭证,该份证据显示的交易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相差时间3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属于本案原告合同中提及的款项,且数额也不相符。聚众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2014年7月21日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笔借款,但是本金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以转款凭证确定本金数额,且双方已经结清该笔款项。针对2014年11月4日的转款凭证,从交易的数额及交易对象上显示该凭证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12日的转账凭证,该款载明的数额及日期都与合同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张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人不知情。通过质证,原告认可三位被告的异议,确认了2014年7月21日转出的金额是500,310元,而非500,284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宋太礼的司机牛虎,与三位被告都有关联性。被告宋太礼异议本人没有司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3份,证明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存在转款事实。宋太礼认为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4日显示数额784,800元,该款项与宋太礼无关,宋太礼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聚中聚公司同宋太礼的质证意见一致。张华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公示报告3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张华与本案有关,张华通过光大银行向原告还款51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宋太礼认为三个公司的公示信息应以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原告提供的天宏公司和中业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法人变更系正常的变更行为,聚中聚公司现也正常合法经营,不应由股东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转款凭证恰恰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均为聚中聚公司,也证明了聚中聚公司已经向其偿还了510,000元本金,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聚中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宋太礼一致。张华异议认为三份公示信息,从证据来源上看均为打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张华在其他企业占有股份,和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凭证显示的名称是张娟,与张华无关,且显示的是张娟代聚中聚公司还款,而不是张华进行还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从政府公开信息上打印,该公示信息真实有效,张娟是张华公司的员工,也是张华的亲属,是替张华进行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公示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共计8页,证明2015年3月21日前,宋太礼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宋太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是聚中聚公司向原告偿还3笔借款中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21日本息已经结清。聚中聚公司质证意见同宋太礼一致。张华认为该份交易明细均是聚中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与其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光盘1份(原告妻子赵新艳与张华的录音,及原告妻子与宋太礼的录音录像),证明张华作为股东,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太礼认为聚中聚公司正常运营,公司债务应当公司承担,不应股东承担。聚中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宋太礼一致。张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均不合法,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原告没有提供和录音资料相一致的书面证据,且该证据与张华没有关联性,张华没有承诺过要替聚中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光盘是赵新艳与张华的通话录音、与宋太礼的录音录像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股东为宋太礼、张华、张明,法定代表人为张华,2015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太礼。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宋太礼签订借款合同,宋太礼向原告借款510,000元,聚中聚公司为宋太礼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宋太礼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通过中信银行向宋太礼转款500,31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再次与宋太礼签订借款合同,宋太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聚中聚公司为宋太礼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宋太礼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通过工商银行向宋太礼转款784,8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通过中信银行向宋太礼转款686,7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与宋太礼签订借款合同,宋太礼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聚中聚公司为宋太礼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宋太礼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华在与原告妻子通话过程中,承诺优先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另查明,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宋太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84,800元+686,700元=1471,500元,利息为:76,342元+351,559元+307,136元=735,037元。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借款偿还情况,实际支付借款500,310元,至2015年3月17日,宋太礼先后支付利息六笔,每笔9690元,共计58,140元,至2015年10月26日,聚中聚公司员工张娟偿还本金510,000元。按本金500,310元、月利率19‰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144,172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8,140元及偿还本金超出的(510,000元-500,310元)9690元,尚欠利息76,342元。第二笔借款偿还情况,实际支付借款784,800元,至2015年4月4日,宋太礼先后支付利息五笔,每笔15,200元,共计76,000元。按本金784,8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为427,559元,扣除已支付利息76,000元,尚欠利息为351,559元。第三笔借款偿还情况,实际支付借款686,700元,至2015年4月,12日,宋太礼先后支付利息二笔,每笔13,300元,共计,26,600元。按本金686,7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为333,73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6,600元,尚欠利息为307,1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聚中聚公司担保,宋太礼向原告借款,所借所借款项均汇入宋太礼指定账户,并且由宋太礼向原告出具收据,宋太礼是本案借款人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宋太礼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聚中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但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聚中聚公司应当对宋太礼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华作为保证人聚中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曾向案外人口头承诺优先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由聚中聚公司担保,宋太礼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仅凭公司股东之一张华曾向案外人口头承诺优先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即要求张华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宋太礼应当偿还原告高凯借款本金1471,500元,支付利息735,037元;聚中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高凯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太礼偿还原告高凯借款本金1471,500元、支付利息735,0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聚中聚投资有限公司对宋太礼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华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3.41元,原告高凯负担2323.41元,被告宋太礼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