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龙与沈燕丰、徐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沈燕丰,徐彦平,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062号原告:王龙,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家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燕丰,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徐彦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沈佰松,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阿灿,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童柏林,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王龙与被告沈燕丰、徐彦平、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平家骏,被告沈燕丰、沈佰松、童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平、张阿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燕丰、徐彦平偿还原告借款6772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4049元(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沈燕丰、徐彦平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3.被告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沈燕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沈燕丰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燕丰、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就上述借款的偿还及担保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沈燕丰仅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沈燕丰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没有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沈佰松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童柏林答辩称:被告童柏林仅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徐彦平、张阿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沈燕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每月2%。被告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沈燕丰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燕丰未依约还款。2016年7月5日,原告与沈燕丰、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就上述借款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沈燕丰截至2016年7月4日共欠王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万元,以及诉讼费17345元(其中法院可退还8672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625元、律师费2万元,以上合计1277297元,均由沈燕丰承担。沈燕丰承诺于2016年7月5日偿还60万元,其中322703元为借款本金,277297元为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余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的偿还时间如下: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偿还本金277297元;相应利息于每月5日支付,最后的利息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如沈燕丰违反上述约定,需承担王龙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对王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被告沈燕丰、徐彦平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燕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沈燕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燕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自愿为被告沈燕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燕丰、徐彦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燕丰也自认本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彦平应当对沈燕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燕丰、徐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借款677297元;二、被告沈燕丰、徐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67729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燕丰、徐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龙律师费45000元;四、被告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3元,减半收取6181.5元,保全申请费4802元,合计10983.5元,由被告沈燕丰、徐彦平、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负担。原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燕丰、徐彦平、沈佰松、张阿灿、童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