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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8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谈阳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849号被执行人谈阳阳,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关于被执行人谈阳阳盗窃罪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昆刑初字第006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人谈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其中五百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谈阳阳查无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谈阳阳查无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初字第0062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