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善煜与郑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100号原告:林善煜,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郑紫英,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善煜与被告郑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紫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善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9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并由被告承担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紫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善煜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公告费,由郑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钊审 判 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淑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