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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潘永发与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发,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申道国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72号原告:潘永发,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奇迹装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65号CBD中央广场2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6400C。法定代表人:杨成汉。被告: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奇迹装饰公司霍邱分公司”),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庆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N7YL306。负责人:童培忠。被告:申道国,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潘永发与被告合肥奇迹装饰公司、合肥奇迹装饰公司霍邱分公司、申道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奇迹装饰公司、合肥奇迹装饰公司霍邱分公司、申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材料款30300元,承担罚金10000元,三被告并承担连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申道国以合肥奇迹装饰公司霍邱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承接庆发办公楼,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将承担罚金1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供货价值100300元,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潘永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材供应合同及结算清单,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永发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永发与被告合肥奇迹公司霍邱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道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合肥奇迹装饰公司霍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合肥奇迹装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永发材料款30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4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申道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合肥奇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