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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英诉被告严永国林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严永国,林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898号原告:陈兰英,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来福巷*号*单元*层*号,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中路**号*幢*层***号。委托代理人:覃果益,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兰英丈夫)。被告:严永国,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明路**号*栋*单元*层*号。被告:林秀琼,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明路**号*栋*单元*层*号(系严永国妻子)。原告陈兰英诉被告严永国,林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2017年8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与人民陪审员蒋国胜、郑宗衡组成合议庭,由谢海燕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杨欣怡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及委托代理人覃果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永国、林秀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因被告系公务员很信任被告,所以同意借款并分批交付给被告严永国共计1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后共支付了原告一年多利息,之后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并且每次均叫原告放心,承诺一定会还清本息,叫原告不要起诉。原告鉴于被告态度诚恳,且又是公务员身份,所以一直未起诉。现由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严永国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原告向被告严永国支付的现金。被告严永国借款后按照口头约定即月利率3%支付的每月利息。2013年6月1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严永国6万元现金,同时,被告严永国将两次借款一共出具了“今借到陈兰英人民币现金12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被告严永国借款后每月按前述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严永国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利息。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严永国电话打不通且单位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前的利息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永国在借款时系南充市公安局在职干警,在南充市拘留所工作,2015年提前退休,现去向不明。被告林秀琼系严永国妻子,现亦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严永国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在银行的取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永国在原告陈兰英处借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记录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只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鉴于借据上未注明计算利息方式,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除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被告林秀琼作为被告严永国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国、林秀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兰英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4月1日起,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严永国、林秀琼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郑宗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