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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奇,蔡某昌,刘某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昌,女,生于1958年5月1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涛,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清,男,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茂芹,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钰、书记员郑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人刘某清及其辩护人陈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清与相邻的被害人刘某奇家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将被害人刘某奇、蔡某昌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清的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激化,被告人刘某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清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被害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清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二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奇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清赔偿12379.60元,其中,医疗费3249.6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食宿费3130.00元;被害人蔡某昌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清赔偿8444.24元,其中医疗费2314.24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食宿费3130.00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中刘某奇住院12天,蔡某昌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定额发票数十张共计金额6620元,拟证明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食宿费支出6620元。被告人刘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清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刘某清有自首情节,积极预交赔偿款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清宣告缓刑。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附带民事原告方出示的医疗费、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等证据客观的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被打伤住院治疗12天和6天,支付医疗费3249.60元和2314.24元的事实,确认采信,定额发票不能客观的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清在彝良县两河镇两河村坪上组34号被害人刘某奇家猪圈旁边挖沟排水,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奇、蔡某昌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清便用锄头挖伤被害人刘某奇的额面部、打伤蔡某昌,致使被害人刘某奇右侧额骨骨折、面部疤痕长5.1cm、右侧眶顶壁鼻子、上颌骨骨折;被害人蔡某昌身体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刘某奇、蔡某昌受伤后于2016年2月17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刘某奇住院12天,支出治疗3249.6元,被害人蔡某昌6天支出治疗2314.24元,被害人刘某奇、蔡某昌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清的亲属筹款20800元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收款收据、物证锄头、被告人刘某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持械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损伤后果,被告人刘某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清积极筹款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清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刘某清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清的犯罪行为确给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奇、蔡某昌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300元明显偏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实际酌情考虑四人从居住地到就医地往返交通费。被告人刘某清应当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①刘某奇3249.60元,②蔡某昌2314.24元;2、护理费①刘某奇100×13天=1300元(受伤当天1天+住院12天);②蔡某昌100×7天=700元(受伤当天+住院6天);3、误工费①刘某奇住院误工12×100元=1200元,②蔡某昌住院误工6×100元=600元,②出院后根据医嘱适当考虑刘某奇30天、蔡某昌15天的休息时间,误工费100×30=3000元;100×15天=1500元;4、①刘某奇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2=1200元。②蔡某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元=600元;5、被害人刘某奇、蔡某昌从两河到彝良住院及陪护人员2人交通费30元×4=120元,出院时考虑二被害人及接送人员二人交通费4×30=120元,以上共计15903.84元,其中刘某奇损失10069.60元,蔡某昌损失5834.24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物证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9.60元。四、被告人刘某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昌经济损失人民币5834.24元。以上赔偿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