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柯、闫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608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被告:闫柯,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闫炳水,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闫炳金,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闫炳全,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9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闫柯支付自欠息支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4710.56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闫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柯从原告处贷款4599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月利率6.9‰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柯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59900元,逾期利息44710.56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闫柯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柯从淄川信用社贷款4599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6.9‰,为借款期限内不变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还款账户内,由原告从该指定账户扣收;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计收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淄川信用社又与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闫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川信用社于2015年8月31日贷款给被告闫柯459900元。被告闫柯一直欠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改制信息及批文、被告身份证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保证事实;被告闫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闫柯偿还贷款本金459900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44710.56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对被告闫柯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柯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900元。二、被告闫柯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款44710.56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所欠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对被告闫柯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柯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闫柯、闫炳水、闫炳金、闫炳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玲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