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孝与谭小华、黄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谭小华,黄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032号原告:张孝,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华,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黄晓丽,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张孝与被告谭小华、黄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华、黄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服装生意的往来。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07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备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谭小华、黄晓丽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服装行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07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备注。欠条载明“欠条今日欠张孝货款人民币37079元,大写(叁万柒仟零柒拾玖元整)欠款人:谭小华2015年6月17日之前9000+37000=46000付2万2015.12月3日下欠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安岳县双龙街乡白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服装的事实关系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先向被告提供货款,被告应按约提供货物,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晓丽与谭小华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未提供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孝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谭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