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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静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陈静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253号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南孔村西。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新宇,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静静,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静静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新宇、被告人陈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陈静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静静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陈静静支付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陈静静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陈静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陈静静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陈静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陈静静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陈静静银行账户上有大额现金交易,陈静静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25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25日,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静静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陈静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静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7)豫088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传票、银行交易明细单、执行和解协议、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周转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沁阳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人陈静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陈静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静静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且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陈静静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陈静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静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