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623号原告乔某,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生,现住屯留县上村镇。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原告乔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435000元及利息5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到屯留收玉米,原告为被告收玉米280吨共计玉米款为43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自愿承担月息2分,当时被告答应几天内就支付玉米款。事后原告一直追要,2017年5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张明确的欠据。双方再次约定被告答应分期支付,可被告第一批款也没有支付,所以被告的目的就是推托不还所欠玉米款。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被告薛某某所打欠条一支,用于证明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2、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12月到屯留收玉米,原告乔某为被告薛某某收玉米,最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80吨玉米款共计4350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有薛某某(身份证410826197702170051)因2016年12月份在山西屯留乔某处收购玉米贰佰捌拾吨(共计280吨)欠乔某玉米款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按月息2分计息,还清为止欠款人薛某某2017.5.10号),同时双方协商达成分九期还完欠款,如有一期未按时间给付,则可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2017年6月10日前偿还伍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玉米经结算,被告薛某某给原告乔某打下欠款条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薛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由原告仅举证了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所打欠条中约定利息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应为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约定,现被告违约,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起的欠款利息。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玉米款4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304元,由原告乔某承担304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