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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民初1730号原告:黄某1,男,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2,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3,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4,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5,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6,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黄某1等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兰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小荣书 记 员  雷小莉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