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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忠全、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忠全,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666号原告: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男,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刘忠全,男,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丽娟,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忠全、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典当借款31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忠全借款250000元,被告宋丽娟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3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刘忠全姓名与其他身份信息不相一致,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