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松与杭伟峰、周俊智、雷笑四人在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杨刘村王松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松辩称,其借宿在朋友雷李哲租住的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杨刘村期间,召集他人到该处吸食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松邀约杭伟峰(已行政处罚)前来自己的暂住房内玩耍,期间杭伟峰提出吸食毒品,王松即叫来周俊智(已行政处罚),周俊智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安排雷笑(已行政处罚)取毒品,随后王松外出购买注射器用于注射毒品,待雷笑取来毒品后,四人在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杨刘村雷李哲的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杭某某、周某某、雷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尿液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松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侠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