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541号原告:常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律师。被告:谢xx,男。原告常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1077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571.43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共分12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2106.67元,每月25号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另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2571.43元)。被告在归还3期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5000元,并持续产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谢xx作为甲方与原告常xx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通过甲方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账户户名:谢xx,账号6217001260000878440……第二条:借款金额22571.43元;月还款本息数2106.67元;借款偿还年利率12%;还款期限共12期,计12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归还了三期借款本息,每期2106.67元,且双方另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因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原告提供了总计2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认定的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经归还三期借款,每期2106.67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月息为1%,经本院核算,被告已归还了本金5900.94元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419.07元,剩余借款本金14099.06元其应予以归还。至于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2%,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合计以不超过法定标准为限,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归还借款本金14099.06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1409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承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