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航与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航,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99246900P。法定代表人:闫志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航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房地产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被告(反诉原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肖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就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将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1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0万元,乙方(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185190元,余款514810元待甲乙签订房管局备案登记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同时载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因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被甲方(恒亿房地产公司)整体和A3号房屋再租给他人,合同签订后甲方(恒亿房地产公司)已经收取的承租期内的租金抵扣己方(原告)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折抵租金以后的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185190元的收据一张。自此原告对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享有了合法占有使用权,后该房屋承租者搬离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却采取擅自停电等方式,百般阻挠原告使用该房屋,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李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房款缴纳的约定时间;该合同可以确定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2、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恒亿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本诉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此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房屋使用问题有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使用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二、本诉原告诉请无权利基础。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本诉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其请求权无合法权利基础。三、本诉原告诉称侵权行为和事实不存在,本诉被告不构成侵权。综上,本诉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反诉被告起诉前,反诉原告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恒亿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导致该合同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李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被告对原告合法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而提出的侵权排除妨害之诉,而被告方要求所审理的反诉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所引发的确认无效之诉,反诉被告认为两个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提反诉不符合反诉的相应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恒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李航(以下简称乙方)、邯郸市天成工贸集团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董新利、孙增维(保证人)(以下简称丁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一、位于邯郸市××大街××号“恒亿大厦”项目,建设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丙方邯郸市天成工贸集团公司,甲方和丙方合作开发该项目并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出售位于该大厦A座一层A4号商业门市,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指定测绘机构测定面积为准,按本合同确定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以上商业门市单价为28461.5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0万元(总价款=房屋单价×预测建筑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指定测绘机构测定面积为准,按本合同确定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三、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185190元,余款514810元待甲乙双方签订房管局备案登记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四、因乙方购买的房屋现建设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均是丙方,因此签订本合同时暂时不能签订房管局备案登记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和丙方保证2017年5月1日之前将恒亿大厦五证办理齐全并与乙方签订经房管局备案登记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五、经乙方现场到房屋内查看,在房屋西侧有通风道,已经占用了乙方房屋面积,经测算该通道占用面积经甲乙双方确定为2.80平方米,应在乙方购买的房屋总面积中扣减,对应扣减的面积乙方不支付购房款。六、若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前与乙方签订房管局备案登记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七、本合同签订并且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7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该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法院查封、无抵押,并且承诺交付给乙方后不得将该房屋再次向第三方销售,也不得因与第三人纠纷导致法院查封或拍卖,若甲方违反本条约定,除应双倍返还乙方购房款外,还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及全部其他损失。八、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出现违约并给乙方造成损失且不能及时赔偿乙方,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应对甲方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九、2017年5月1日前,经甲方通知乙方携带本合向、身份证等资料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本合同作废并交回甲方。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经乙方亲自签署,如乙方委托他人签署则必须向甲方出具甲方认可的委托书。甲乙双方通信联络以本合同所载明的电话地址为准,双方联络方式若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方不承担责任。十、因乙方原因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日期缴纳款项超过两个月以及乙方未按甲方通知时间更换、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乙方应按全部购房款10%向甲方赔付损失,剩余购房款退还乙方。十一、乙方所购买房屋因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被甲方整体和A3号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且与A3号房屋之间墙体被拆除,甲方应保证乙方购买房屋面积无争议且能够明确产权边界,否则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十二、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应解除和乙方所购买房屋的租赁户的租赁合同,并在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和租赁户签订所购买房屋的租赁合同,具体租赁期间及价款同原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已经收取的承租期内租金应抵扣乙方购房款。十三、甲方应保证乙方购买房屋水电暖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三项电的商业用电要求,房屋交付前所产生的水电暖费及物业费应由甲方承担,交付后产生的费用按甲方与原租赁户的约定由租赁户承担,因甲方原因导致原租赁户不能正常经营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李航向恒亿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的购房款,恒亿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想李航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收款金额为3185190元。另查明,李航已实际占有所购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经现场勘查,上述房屋内无供电、照明设施,位于恒亿大厦A座一层楼道内配电室属李航所购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使用的电表已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航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且已实际占有所购房屋。据此,李航对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享有物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恒亿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航请求恒亿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即完善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配电、供电、照明设施,本院予以支持。恒亿房地产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系确认之诉,本案审理的系侵权之诉,二者之间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恒亿房地产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善、恢复李航所购恒亿大厦A座一层A4号房屋的配电、供电、照明设施并能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80元,共计160元,由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