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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秀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643号原告:杨秀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9422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1281-0。负责人:刘月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顺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709550085C。负责人:徐琳,系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19891156462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47842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册亨信用联社”),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0955001-8。法定代表人:卢世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如甸,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秀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第三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李锐,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如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秀益于2015年1月21日同册亨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原告于当天在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对150000元的借款投《国寿安心借款人定期保险》(保单号:2015-522327788-7800630-7),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0日;杨秀益又于2015年3月28日在册亨信用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杨秀益在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对70000元的借款投《国寿安心借款人定期保险》(保单号:2015-522327788-78003472-9),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上借款总金额合计为220000元。2016年2月10日杨秀益在切割瓷砖时被断裂砂轮片意外击伤右眼,致右眼失明及面部多处受伤,杨秀益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及伤残九级。杨秀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护理费2700元;三、误工费17355元;四、残疾赔偿金224638元;五、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经济损失共计247893元。杨秀益因意外受到伤害,在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投有意外伤亡保险,最高保额为220000元,应当由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保单上约定因受益人为册亨信用联社,杨秀益多次要求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称达不到要求,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辩称,原告杨秀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册亨信用联社业务员在杨秀益购买保险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利益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杨秀益因需向册亨信用联社贷款,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6年3月23日分两次在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投《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在投保过程中,册亨信用联社业务员已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和告知,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杨秀益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约定表示认可,并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故该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合法有效;二、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与杨秀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杨秀益提供的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秀益于2016年2月10日在切割瓷砖时被断裂砂轮片意外击伤右眼,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27天,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杨秀益右眼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此外,《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十五条对身体高度残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杨秀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显然不属于身体高度残疾中的8种情形之一,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因此,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对杨秀益的损伤结果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认为杨秀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杨秀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册亨信用联社述称,对于杨秀益的诉请和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册亨信用联社保留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秀益于2015年1月21日同册亨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原告于当天在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投《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单号:2015-522327788-7800630-7),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最高保额为贷款金额;杨秀益又于2015年3月28日在册亨信用联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杨秀益在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投《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单号:2015-522327788-78003472-9),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最高保额为贷款金额。上述保险凭证兼投保单均是格式合同,保险凭证正面的投保人告知事项栏中加粗字体内容为“1、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患过或正患下列疾病之一:恶性肿瘤、心肌梗塞、恶性淋巴瘤、白血病、脑出血、脑梗塞、肾功能衰竭;2、被保险人是否受过下列任一项手术或治疗:器官移植、肾透析、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3、被保险人是否从事下列职业之一:井下作业、火药炸药制作及应用、防暴警察、特种兵;4、是否在最近5年内发生保险理赔。”;特别约定栏加粗字体的内容为“1、本保单最高保额为贷款金额,赔付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该保单内容为打印,手写无效。”;投保人声明栏加粗字体内容为“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详细阅知,并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时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告知事项如实;2、本人声明本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本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收益份额为保险金额,若本人提前还清贷款,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3、是否允许代理机构留存?”。杨秀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栏签名捺印,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承保公司栏签章。保险凭证背面印制有《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十五条释义的内容为“身体高度残疾,指下列情形之一:(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杨秀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2016年2月10日杨秀益在切割瓷砖时被断裂砂轮片意外击伤右眼,导致右眼受伤,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杨秀益的伤为:1、右眼眶内异物存留;2、右上、下睑皮肤裂伤并泪小管断裂;3、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球破裂伤;6、右眼外伤性视网膜损伤;7、右眼继发性黄斑裂孔。杨秀益于2016年6月20日向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眼泪管阻塞;2、右眼视神经萎缩。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7.2.26条之规定,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29条之规定,泪管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鉴定为伤残九级,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杨秀益伤愈后与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7年6月28日以在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亡保险,因其意外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20000元内承担支付册亨信用联社贷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以杨秀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秀益购买保险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杨秀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不属于身故或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约定的8种情形之一,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杨秀益的诉讼请求。册亨信用联社对杨秀益的诉请和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持保留意见。另查明,杨秀益于2016年2月10日在切割瓷砖时只有右眼受伤,其他身体部位未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杨秀益提交的身份证、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入院记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手术记录、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病程记录、有创诊疗操作记录、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016]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凭证》,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提交的《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委托销售协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秀益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28日分别先后与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是否有效;二、杨秀益右眼受伤是否符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范围,杨秀益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三、杨秀益主张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杨秀益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杨秀益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28日分别先后与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是否有效的问题。杨秀益因向册亨信用联社贷款,经协商后与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签订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投保人告知事项、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将约定的内容加粗,保险凭证上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凭证背面有《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简介,对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进行加粗,杨秀益在投保单上签字捺印并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保险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杨秀益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28日与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有效。二、关于杨秀益右眼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是否符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范围,杨秀益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杨秀益与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2016年2月10日在切割瓷砖时被断裂砂轮片意外击伤右眼,导致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杨秀益右眼的伤为:1、右眼眶内异物存留;2、右上、下睑皮肤裂伤并泪小管断裂;3、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球破裂伤;6、右眼外伤性视网膜损伤;7、右眼继发性黄斑裂孔。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秀益右眼受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杨秀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背面《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中,杨秀益右眼受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十五条释义的内容为“身体高度残疾,指下列情形之一:(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杨秀益右眼受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不符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十五条释义中规定身体高度残疾的情形之一,杨秀益右眼受伤不符合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杨秀益要求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秀益主张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杨秀益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在《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规定的内容。本案中,杨秀益不存在《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之一,人寿保险贵州分公司、人寿保险册亨支公司未按《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提出免责事由,而是以杨秀益右眼受伤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杨秀益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秀益右眼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不符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范围,杨秀益诉请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给册亨信用联社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秀益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28日分别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有效;驳回原告杨秀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秀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洁纯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