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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新力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力,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力,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辛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新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我所有,一审以未进行初始登记为由未支持我的请求。本案应将案外人赵国清传唤调查,依法将其备案解除。关于刑事判决,检察院起诉被上诉人时,未附带民事赔偿诉求,对被上诉人一审刑事判决后,我方依法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是正当的。战洋在我之后购得此房与我无关,应与被上诉人另案解决。她换门和堵锁眼等行为造成我巨大精神摧残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脱不了干系,应赔偿我经济损失。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高新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1411号房判归高新力所有;2、赔偿我经济损失255892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一座14层141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21平方米,总房款为255892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出现违约行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违约赔偿该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完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被告并未向其交付,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沈阳万丽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由其对外出租,后经被告将诉争房屋又卖给案外人战洋,由战洋占有使用三年左右,现诉争房屋无人使用,属于闲置状态。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由原告委托给案外人沈阳万丽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事实。另查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沈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将已经销售的房屋重复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诉争房屋亦属于被告一房二卖中的一套,且案外人战洋系该房屋的第二手买受人,即被害人。再查明,经该院依法至沈阳市房产局查询,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备案在案外人赵国清名下,且该房屋没有初始登记批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89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损失为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以前经由案外人沈阳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事实均认可,再结合原告与沈阳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05年7月29日,故认定该时间视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间。故被告应于2006年7月29日底前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该约定计算违约金。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589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一座14层141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方可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现案涉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进而无法确定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及权属问题,故亦不宜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又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至案外人赵国清名下,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故而引起了本案的诉讼,造成了原告诉讼费用的损失,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5589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0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其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沈阳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05年7月29日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间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应于2006年7月29日底前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不具备进行初始登记的条件,无法确定其合法性及权属问题,且诉争房屋现备案在案外人赵国清名下,上诉人并未请求将该备案撤销,故原审认定在上诉人未提出撤销备案的诉请前提下,不宜直接确认诉争房屋权利归属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上诉人高新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