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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惠与刘安萍、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惠,刘安萍,周光明,刘建红,姚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58号原告:肖惠,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萍,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周光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刘建红,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姚小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肖惠与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刘建红、姚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常赣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及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萍、周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和违约金2,4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四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安萍、周光明通过萍乡市中茂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签订个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月利率1.2%,以及违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和后果等事项。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安萍支付50,000元借款,但至今已拖欠数月的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贷关系,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建红、姚小军辩称,两借款人即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应当到庭并承担责任。被告刘安萍、周光明未予以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安萍、周光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8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建红、姚小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民间资金借款借据;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达成借款合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刘建红、姚小军提供保证担保;3.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向借款人刘安萍交付借款。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与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刘安萍、周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惠与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刘建红、姚小军并不相识。2016年8月17日,经萍乡市中茂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中介,由原告向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出借资金,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进货;2.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出借人承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月息3%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建红、姚小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刘安萍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安萍50,000元。借款人收到款项后,仅按约支付2个月利息,随后便违约至今。本院认为,1.原告肖惠与被告刘安萍、周光明达成借款合意,并按约支付借款,应视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拒绝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出,但鉴于法庭辩论时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该意见已无必要,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江西律师收费标准,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刘安萍、周光明违约情形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与被告刘建红、姚小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主债务人刘安萍、周光明违约后,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安萍、周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安萍、周光明承担原告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刘建红、姚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