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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丹与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536号原告:叶丹,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敖斌,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叶丹与被告敖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和被告敖斌、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和交通费损失22641.9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敖斌驾驶赣F×××××汽车从县城往太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大桥路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92.85元。出院后在家遵医嘱在家休养一周。被告敖斌驾驶的赣F×××××汽车在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敖斌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F×××××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垫付了12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只有一张火车票,误工费没有纳税凭证,也没有银行流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敖斌驾驶赣F×××××汽车从南丰县城往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大桥路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敖斌当日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当日驾驶车辆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颜面部和双膝部软组织擦伤,出院后还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40.87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一周。此外,原告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丰县总店购买药品治疗颜面部,花去费用1652元。事故车辆赣F×××××汽车在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叶丹于2015年1月1日与江西惠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江西惠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工资为6300元/月,原告就医治疗和在家休养期间,江西惠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工资5694元。2.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维修花去500元。3.事发后,被告敖斌垫付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敖斌负担,因敖斌向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的统计数据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92.95元、误工费5694元、护理费1359.3元(31010元/年÷365×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27元和车损500元,共计22033.25元,由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抚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斌已先行赔付12000元,超出其给付义务,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叶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2033.25元。二、驳回原告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叶丹负担25元,被告敖斌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斯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