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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丹徒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丹徒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24号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丹徒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梓里路19号1-2#。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丹徒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890.57元及从2013.9.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镇江丹徒区高资镇香山佳园安置小区1、3、5、7、9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验收与结算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合同内容及变更增加工程。2011年7月16日,1、3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9月26日,5、7、9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20日,丹徒区审计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定案,工程总价款为27674880.8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价款(含被告代付款项)26999116.83元,此外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门窗发票税金92126.52元,合计欠原告工程款767890.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辩称计算利息时间应是2014年9月27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镇江丹徒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丹徒区高资镇香山佳园安置房1#、3#、5#、7#、9#楼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该建设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工程验收与结算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1年7月16日,涉案的1#、3#楼经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1年9月26日,涉案的5#、7#、9#楼经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丹徒区审计局对涉案的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最终确定涉案工程审计后价款为27674880.88元。又查明,涉案工程被告共支付价款(含被告代付款项)26999116.8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75764.05元。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方法:本工程为全额垫资,自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给付总价的30%,第三年续付总价的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6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0日经丹徒区审计局审计,最终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7674880.8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6999116.83元,尚欠675764.05元,且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付清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7576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窗发票税金92126.5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价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011年9月26日)第三年付清工程价款,故利息计算:以67576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丹徒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75764.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7576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9.50元,由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9.50元,由被告江苏省丹徒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