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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24民初3637号申请人: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97229173W),住所地:浙江省江新昌县泰坦大道206号。法定代表人:吴锦华。被申请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50828800U),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宁。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梅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