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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春春、薛艳伟、薛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春春,薛艳伟,薛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9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吴堡县宋家川镇一道街26号。被执行人宋春春,男。被执行人薛艳伟,男。被执行人薛百平,男。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春春、薛艳伟、薛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陕0829民初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宋春春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68‰计算)。被执行人薛艳伟、薛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执行人宋春春负担1000元,被执行人薛艳伟负担950元,被执行人薛百平负担95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9执2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建功审判长  薛利平审判员  张探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维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