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颜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琴,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颜琴至本区松汇西路XXX号上海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仓桥购物中心,趁被害人夏某某选购商品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左侧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颜琴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先后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货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颜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颜琴予以处罚。被告人颜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当天是去了那个超市买东西,但没有偷手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颜琴至本区松汇西路XXX号上海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仓桥购物中心,趁被害人夏某某选购商品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左侧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逃逸。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颜琴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下午,其在本区松汇西路的乐家超市购物,期间放置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被窃,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系一穿粉色睡衣女子伸手将手机偷走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7年3月22日16时37分25秒至16时37分33秒,被告人颜琴靠近被害人夏某某实施盗窃手机的经过。(3)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货发票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颜琴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颜琴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且被告人颜琴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颜琴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琴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对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琴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