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绍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绍鑫,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莱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绍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绍鑫及其辩护人于坚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绍鑫驾驶鲁B×××××轿车行驶至莱西市区烟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侧约150米处,以被害人黄某骑摩托车挡道为由将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故意碰倒,致摩托车驾驶员黄某、乘客韩某香倒地摔伤。经法医鉴定,韩某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黄某左侧2-6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绍鑫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绍鑫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犯罪���观上为间接故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1万元。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绍鑫驾驶号牌为鲁B×××××的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侧约150米处,以被害人黄某骑摩托车挡道为由将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故意碰倒,致摩托车驾驶员黄某、乘客韩某倒地摔伤。经法医鉴定,韩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黄某左侧2-6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为被害人黄某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为被害人韩某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还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某、韩某已申请撤回其之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孙绍鑫从重处罚,不同意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害人意见书、申请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绍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绍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