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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尾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尾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733号原告: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6-1四号。法定代表人:聂东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工,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阳,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尾娘,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尾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尾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尾娘立即支付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的物业服务费2952元、公摊费用528元,合计3480元。事实和理由:陈尾娘系安溪县亿龙城市花园第11幢7层301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011年12月25日,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溪县亿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多层)0.55元/月每平方米、住宅(高层)0.95元/月每平方米,公共水电费等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实分摊。合同签订后,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管理该小区,陈尾娘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用合计3480元未能偿还。陈尾娘未作答辩。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尾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溪县亿龙城市花园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管理该小区至2016年12月25日止。陈尾娘系安溪县亿龙城市花园第11幢7层301号房房业主,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共拖欠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合计3480元。本院认为,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溪县亿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尾娘作为安溪县亿龙城市花园第11幢7层301号房房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费用。陈尾娘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尾娘支付物业管理费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尾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尾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西海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公摊费用合计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尾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黄月治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梅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