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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安权与黄周波、王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权,黄周波,王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689号原告:朱安权,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黄周波,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王素琪,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朱安权与被告黄周波、王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权、被告黄周波、王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周波与王素琪共同偿还原告朱安权所欠借款3笔共计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128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59000元,共计本息286800元。利息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周波与被告王素琪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周波与原告朱安权系朋友关系。债务人黄周波于2013年9月21日、11月21日、2016年6月14日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从原告朱安权处以现金的形式分别借款30000元、25000元和1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朱安权写下借条叁张,前两张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后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张《借条》,拟证实原告朱安权与被告黄周波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周波辩称:被告黄周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素琪辩称:被告王素琪从来不插手、不过问被告黄周波生意上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被告黄周波与原告朱安权存在借款关系,直到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这回事。对于被告黄周波婚前向原告朱安权所借的两笔借款,不予认可,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只认可被告黄周波婚后的借款。被告黄周波、王素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黄周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安权先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周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安权()先生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黄周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朱安权(身份证号:)以出借的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另查明,被告黄周波与被告王素琪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周波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安权借到现金2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被告均已确认,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黄周波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前两笔借款共55000元,是发生在被告黄周波与王素琪结婚前,属于被告黄周波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就这两笔借款向被告王素琪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黄周波对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该两笔借款起息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6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黄周波、王素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黄周波、王素琪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周波对该笔借款约定了月息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利息应自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安权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5000元为基数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黄周波、王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安权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60000元为基数计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602元,财产保全费1954元,共计7556元,由被告黄周波、王素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振静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杨刚丽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