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永强、李玉平等与颜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颜科,齐齐哈尔市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932号原告:高永强,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李玉平,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张佳南,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原告:高某。法定监护人:张佳南,自然情况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科,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未到庭)被告:齐齐哈尔市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住所地齐市甘南县哈阳农场运输公司院内。(未到庭)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102线国道南侧。(未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二层,9120200756072792A。负责人:马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女,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号-2号,912102817021101912。负责人:左振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诉被告颜科、齐齐哈尔市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农垦车队)、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中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科、被告农垦车队、被告绥中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226280元(28285元×16年÷2人)、车损92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共计442929.16元。被告颜科未答辩。被告农垦车队未答辩。被告绥中车队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辽PE5**挂车登记车主系我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颜科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车损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黑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速公路缴费单,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免赔10%;丧葬费、车损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车损、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亲属高文文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村委、办事处加盖公章的失地证明、高文文生前在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公司统一缴纳劳动保险保费的证明、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证明高文文自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缴费4年2个月的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疑虑,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本院只能采信,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颜科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依据是高速公路收费单载明超限率5.3%。本院认为,车辆是否超载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被告颜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因是反光标识被遮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最低时速,并未认定车辆超载,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无车牌号,应当以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226280元(28285元×16年÷2人)、车损92000元,共计121709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2000元,余款1105097.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即331529.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四原告443529.25元。但原告主张442929.16元,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在商业险内减6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颜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经济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经济损失33092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永强、李玉平、张佳南、高某对被告颜科、齐齐哈尔市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9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2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