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俊明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二分公司、林仲宇、颜小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二分公司,林仲宇,颜小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俊明,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1869-0。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万溪冲村民委员会1组,组织机构代码58962358-4。负责人:潘月雄,系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仲宇,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小川,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杨俊明因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建设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林仲宇、颜小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俊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中第二项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的起止时间,即:由“支付杨俊明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18日”变更为“支付杨俊明自2014年7月31日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1487562.34元,并以月利率1.5%的计息标准计付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日止”。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了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的判决,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但却不顾原告的诉请、法律规定及本案审理的实际,做出了对利息损失的计息日只计息到既非起诉日(2016年2月26日)又非一审判决下达日(2017年5月11日),更非工程欠款清偿日的2016年2月18日。仅此一项,原告仅至一审判决下达日(2017年5月11日)就已损失利息达447天,计1122863.48元,更别提本案还存在的二审、执行完毕等不可预知的法定时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一审判决的下达,而继续处于被侵权状态,这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故一审判决既认定了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又认定了计息的标准,但却认定了一个与本案事实毫不相干的计息终止日,是不是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云南二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林仲宇与颜小川之间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一审利息的认定是按无效合同约定做出,是错误的;2、一审中鉴定存在问题:水电费的鉴定是居民的用电标准,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部分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3、一审程序存在问题,请二审一并审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林仲宇、颜小川未作答辩。杨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09941.9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按照月息1.5%计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与被告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以包工包料包税费的方式承建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教学楼、图书馆、计算机中心和实验楼工程等。2014年2月28日,原告杨俊明与被告颜小川、林仲宇签订《长螺旋钻孔压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完成被告颜小川、林仲宇承包的7#、8#、13#、14#、25#楼的桩基础施工,桩径400㎜的单价为160元/米、桩径500㎜的单价为380元/米(该价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机械费、安拆装费,不含税收),钢筋、商砼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提供,结算时钢筋按4000元/吨,商砼C20、C30、C35分别按360元/立方米、400元/立方米、415元/立方米,水、电费(未约定单价)扣除,工程款按实际桩长×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合同双方及监理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基础做到正负零时2014年6月20日支付原告总价款的70%,第二次付款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二被告到期未付清工程款,剩余款按月息1.5%支付原告等。被告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系十一冶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认可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与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进场施工,同年4月8日完工,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原告与被告颜小川、林仲宇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根据该工程监理签字认可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双方签订的《长螺旋钻孔压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桩径400㎜完成10084.13米,桩径500㎜完成24679.57米;商砼C20、C30、C35的实际量分别为1461.1立方米、2121.69立方米、3664.03立方米;钢筋共使用289.2328吨;因双方就水电费协商未果,故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水电费用进行鉴定,并已垫付鉴定费10000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钻孔水费7898.93×2.56=20221.26元、电157974度×0.475=75037.65元,钢筋制安用电37336度×0.475=17734.6元,合计112993.51元;2、总工程款为(10084.13米×160元/米)+(24679.57米×380元/米)=10991697.4元,扣减商砼款(2121.69立方米×400元/立方米)+(1461.1立方米×360元/立方米)+(3664.03立方米×415元/立方米)=2895244.45元、钢筋款289.2328吨×4000元/吨=1156931.2元、水电费112993.51元后,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26528.24元。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代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尚欠原告杨俊明工程款6826528.24元-1700000元=5126528.24元。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颜小川认可双方间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双方现不清楚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尚欠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09941.9元;2、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3、四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林仲宇、颜小川之间签订的《长螺旋钻孔压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将其承包工程的长螺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杨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林仲宇、颜小川均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长螺旋钻孔压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是否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09941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施工协议后,原告杨俊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长螺旋桩基础工程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完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单价及工程量有争议,合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该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颜小川、林仲宇未向该院提交签证等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长螺旋钻孔压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款约定,监理签字认可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及该院采信的相关证据,该院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10991697.4元,扣减商砼款2895244.45元、钢筋款1156931.2元、水电费112993.51元后,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26528.24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26528.24元,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53099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长螺旋钻孔压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基础做到正负零时2014年6月20日被告颜小川、林仲宇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70%,第二次付款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到期未付清工程款,剩余款被告颜小川、林仲宇按月息1.5%付给原告”,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652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颜小川、林仲宇约定欠付工程款按月息1.5%计付利息,故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第二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该院予以准许。该院认为,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2月18日)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487562.34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产生利息6826528.24元×0.00049×22天=73589.97元;8月22日至12月12日期间产生利息(6826528.24元-1000000元)×0.00049×113天=322614.87元;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产生利息(5826528.24元-500000元)×0.00049×63天=164429.93元;同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产生利息(5326528.24元-200000元)×0.00049×369天=926927.57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系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系十一冶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2014年1月8日,被告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将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税费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并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表示其认可被告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与被告颜小川、林仲宇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并曾代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故该《内部分包协议》直接约束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与颜小川、林仲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颜小川认可双方间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现双方不清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院认为,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一冶云南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俊明工程款5126528.24元;二、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俊明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共计1487562.34元(该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俊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7970元,由原告杨俊明负担7970元(已付),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共同负担60000元(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涉案工程水电费用的鉴定费10000元(原告杨俊明已垫付),由原告杨俊明负担5000元,被告颜小川、林仲宇共同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中,上诉人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颜小川、林仲宇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针对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经审查,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但随后对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按照月息1.5%计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4年7月30日至起诉日止暂计共1940791.1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判决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俊明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共计1487562.34元(该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颜小川、林仲宇应以尚欠工程款金额,按照月息1.5%计付至全部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实体处理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将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俊明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共计1487562.34元(该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变更为“由被告颜小川、林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明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8元,由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二分公司、林仲宇、颜小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弈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