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维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维尧,金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227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被执行人吴维尧,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金晓萍,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维尧、金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维尧、金晓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82506.49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227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