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廖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敏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拟��人:签发人: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554号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综合楼101。法定代表人:万志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来春,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龙门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廖敏生,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来春、被告廖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龙城农贸市场C栋03号商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085元及滞纳金2145.87元(滞纳金以每月应交款额为基准按照每日0.3%从逾期之日计算至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龙城农贸市场物业管理单位,为农贸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并以《承诺书》方式认可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物业管理费商业性物业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该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及公共的水费、电费;业主每月10日前到物业管理处缴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0.3%,逾期两个月交费,甲方有权将欠费资料向全体业主公布,逾期半年仍不交费的,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085元、滞纳金2145.87元,共计7230.87元。多次上门催其支付上述费用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发《追缴管理费通知函》,希望被告能自觉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龙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物业管理费按每平米2元计收,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被告廖敏生承认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所有的龙城农贸市场C栋03号商铺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户对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意见,法院判决后被告会让租户到物业公司缴纳。本院认为,被告廖敏生是龙城农贸市场C栋03号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168.53平方米),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龙城农贸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承诺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性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元,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每1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每平米2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敏生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55.9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滞纳金1165.89元(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应尽快向原告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敏生向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55.90元、滞纳金1165.89元,共计6221.7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志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